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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ggxrmzf/2024-00356 时间:2024-06-12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文号:[天政发〔202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0日


天水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天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预拌砂浆、施工现场自拌自用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可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相应的工作。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建立专项试验室。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对生产、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场地应全部硬化,粉尘、噪音等各类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输全过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实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控制的试验检测工作。试验室的试验能力应当与企业的生产和研发能力相适应,配备满足企业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试验人员和试验检验仪器设备。试验室基本条件参照《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执行。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设备、试验检验仪器进行定期自检、保养和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质量管理。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对进场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自检,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原材料检测不合格或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严禁用于混凝土生产。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采购方工程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由试验室试验人员进行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计算、试配、调整及确定,配合比试验报告(含生产配合比)应经试验室主任签字确认。试验室应建立混凝土配合比试验和现场调整记录台账。

混凝土配合比应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力学性能和耐久性能等指标,生产配合比应根据现场原材料性能指标的变化进行调整,原材料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预拌混凝土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组织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未经试验室主任签字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配合比。混凝土配合比应按规定进行开盘鉴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采购方工程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出厂(站)检验,并按要求留置混凝土试件。坍落度、拌合物性能等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出厂检验检测结果应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实施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

第十六条 本市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逐步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的范围、时限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内容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具备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交货验收时坍落度、拌合物性能等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交付使用。同时按规范要求及施工需求进行现场取样并进行规范标识,养护至相应龄期后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预拌混凝土的交货验收及取样送检工作应由项目监理(建设)单位进行见证。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和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根据规范要求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点部位混凝土浇筑实施全过程的旁站监理,做好旁站记录。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及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同时向建设单位及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作中(包括施工现场混凝土、砂浆试件见证取样检测和混凝土实体检测)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实施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12月5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水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天政发〔2018〕144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http://www.gangu.gov.cn/info/1831/57741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