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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谷县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索引号:20230421-143525-447 时间:2016-01-06 来源:甘谷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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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天水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以及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核定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定额。实施计划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采取净化、冷却等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在50%以下者,不得兴建、扩建供水设施,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饮水 ,充分利用洪水、地表水灌溉,积极采用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新技术,逐步完善计量设施,按亩配水,按方收费,加快节灌步伐,改进大水漫灌的习惯。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依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县区内各取水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取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县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全县的可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根据我县地下水十二五规划和地下水资源分布状况以及地下水埋深的实际拟定,渭河川道区农业灌溉井相邻井间距不得小于400米,散渡河及清溪河川道区井距不得小于500米。可开采量实行总量控制,从《甘肃省甘谷县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中查得》本县最大可开采量为3355万立方米,按乡镇区域划分,磐安灌区开采量控制在1309万立方米以内,以镇政府为中心,以西控制在900万立方米以内,以东控制在409万立方米以内;大像山灌区控制在342万立方米以内,以甘谷饭店为中心以西控制在
333万立方米以内,以东控制在9万立方米以内;六峰灌区总量控制在615万立方米之内,以中洲村为中心,以西控制在42万立方米以内,以东控制在573万立方米以内。新兴灌区总量控制在844万立方米以内,以谢家村为中心,以西控制在373万立方米以内,以东控制在471万立方米以内;礼辛、安远、大石三乡地下水控制在245万立方米以内。严禁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依据审查意见审批取水许可。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10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有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据审查意见审批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乡镇水利主管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农业灌溉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超过500万立方米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用水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审批;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补正受理意见。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取用水单位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农业灌溉超限额部分的取水: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二)城乡生产、生活及其他取用水: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河流水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取用水单位应加强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技术,建设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的监督管理,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缴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应尽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及水资源保护管理权限:
在城镇和集中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井,如特殊需要开采的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开采。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要保护自然植被统一规划,种草、种树,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严禁挖泉、截留、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供水工程厂区和单独设立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养殖场,渗水厕所和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环保、防疫等部门及有关企业,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增设入河排污口,增大污水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不执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月加收滞纳部分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私自开启铅封、拆换、倒装水表、在水表前装通管用水者,除按额定流量24小时计算收费外,处以水表价格3倍罚款;
(二)未完全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三)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水平衡测试或水平衡试验不合格的,按月用新鲜水量0.2元/立方米处以罚款;
(四)间接冷却水未重复利用直接排放的,按月稀释用新鲜水量1元/立方米处以罚款;
(五)用自来水(自备水)稀释废水排放的,按月稀释用新鲜水量1元/立方米处以罚款;
(六)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卫生洁具未按规定期限的改造更换仍使用的,按新旧用水设备、卫生洁具用水标准差异,处以年浪费水量标准水价5倍罚款;
(七)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建成后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按建设项目月新鲜水量0.2元/立方米处以罚款;
(八)拒绝或妨碍市、县(区)节水办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
(九)单位的用水管道、卫生设备、闸门等因管理不善、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严重浪费水行为的,视其情节每个滴漏点处以20-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4年8月11日甘谷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谷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谷政发〔2004〕60号)同时废止。

甘公网安备62052302000005号
